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李雪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雪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雪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2,040元、269,838元,名下有1993 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9,673元(含未到期保費1,469元 ,已扣保單借款本息489,878元,聲請人稱遭扣押中)。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1月至112年3月27日於南州、萬丹、北勢寮、林邊等菜市場擺攤販售服飾,每月淨收入約25,000至28,000元不等,112年3月30日至9月20日於銨倢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83,034元,112年9月26日至113年3 月31日於菜市場擺攤,每月淨利約25,000元至28,000元,113年1月至3月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 私立方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方福機構)、增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增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增福機構)、宏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宏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宏福機構)等兼職,如有兼職,即無擺攤,擺攤加計方福機構等收入,每月收入約26,000元,113年4月1日至4月11日於菜市場擺攤,收入8,000元,113年4月11日起受雇胡玉愛、吳玉理、許博松以打零工為 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另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福公司)薪資所得12,040元、77,834元,112年申報社團法人高雄市康成長期照顧事 業發展協會(下稱康成協會)薪資所得10,866元,113年6月曾至增福增福機構兼職,收入5,950元,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查聲請人曾任柒成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惟該公司於94年7月5日業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03-30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13-316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261-2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 報告(清卷第179-1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5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33頁)、存簿(清卷第319-357頁)、擺攤照片(清卷第193-197頁)、進貨估價單(清卷第199-201頁)、薪資明細(清卷第183-185、359頁)、銨倢企業有限公司函(清卷第73-97頁)、康成協會陳報狀(清卷第379頁)、方福公司陳報狀 (清卷第145頁)、方福機構陳報狀(清卷第367頁)、增福機構陳報狀(清卷第363頁)、宏福機構陳報狀(清卷 第365頁)、勞務收入明細(清卷第187-189、395頁)、 聲請人113年8月19日陳報狀(清卷第381-383頁)、收入 切結書(清卷第317、385-387頁)、吳玉理簽立之收入證明(清卷第389頁)、許博松簽立之收入證明(清卷第391頁)、胡玉愛簽立之收入證明(清卷第393頁)、工作狀 況照片(清卷第397-415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調查筆 錄(清卷第287-288頁)、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61-7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47頁)、營業稅稅籍 證明(清卷第267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49-162頁)等附卷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113年4月11日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6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清卷第313-316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清卷第203-217頁)、存款人收執聯( 清卷第21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8,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17,968元(調卷第61-100、119-121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6年【計算式:(2,717,968-19,673)÷8,697÷12=26】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