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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孫日文
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5,088元、440,775元、296,561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原要保人為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變更為母親黃容妹,保單解約金25,902元。另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黃容妹、凱基人壽未投保。

2.又聲請人為雙極性情感疾患,自110年7月23日至112年7月5日任職於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擔任操作技術員,111年3月至112年6月薪資共622,270元,112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46,324元;此後至113年1月2日於醫院就醫治療及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生活費係仰賴過去收入剩餘金額;113年1月3日至7日任職於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貝司特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薪資共4,440元;113年2月19日起至7月14日任職於雷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科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2月至7月薪資各10,060元、28,028元、31,712元、32,252元、32,733元、4,752元。113年7月15日起迄今任職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多利公司),113年7月薪資14,703元。

3.111年10月31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3,658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因車禍於112年4月12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理賠38,000元、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650元;112年4月13日提前清償50,000元給凱基銀行(卷第13、113頁)。

4.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4月13日存入12,000元係上網玩遊戲,由其他玩家向聲請人購買遊戲裝備之現金對價,聲請人取得該金額陸續分次用於儲值遊戲點數,111年4月15日至5月13日存入金額共365,000元、111年5月15日至112年2月17日共651,000元亦為同原因。111年5月15日存入40,000元(與同日先前轉帳10,000元,合計共50,000元)係母親轉帳借貸給聲請人,用於儲值遊戲點數,至112年2月17日間共存入347,000元。聲請人稱母親借貸部分已由獲利清償或以現金交付母親,目前已經清償完畢(卷第431頁)。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5、191-19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戶籍資料(卷第3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48、189-19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29-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卷第25-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卷第303-305頁)、存簿(卷第61-62、195-287頁)、雷科公司薪資單(卷第65頁)、診斷證明書(卷第57-59、443頁)、台郡公司函(卷第159-161頁)、貝司特公司函(卷第107頁)、雷科公司函(卷第133-137頁)、雷科公司薪資單(卷第177-181、433-437頁)、離職證明書(卷第439頁)、切結書(卷第183頁)、山多利公司薪資單(卷第4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卷第171頁)、凱基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交易紀錄表(卷第113-123頁)、當事人陳報狀(卷第173-175、385-387、431-432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51-45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7-43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0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45-447頁)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113年5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8,147元【計算式:(32,252+32,733+4,752+14,703)÷3=28,14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28,1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15,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08,049元(卷第361、369、353、365、373、337、34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僅須4.4年(計算式:808,049÷15,059÷12=4.4)即可能清償完畢。雖有前揭疾病,但最近一次113年8月19日門診治療,目前情緒穩定,有診斷證明書(卷第443頁)可佐。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第30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5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為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畢業、考取電腦硬體裝修技術,有學士學位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可證(卷第185-187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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