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施宇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施宇珊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宇珊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分180期,利 率7.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706元,惟聲請人未依 約繳款,而於113年2月1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清卷一第197-202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一第111-1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鬱症病發 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一第179-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 卷一第43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狀況,已難負擔 每月12,7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96元、159,67 7元、132,21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0元(前於111年5月20日112年11月15日、113年3月5日、6月4日各領取保險給付7,468元、95,866元、6,500元、2,426元)、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855元、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77元(前於112年11月23日領取保險給付47,161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罹鬱症、強迫症、解離性身份障礙症,社會功能受影響,無法合宜與人交流,無法正常工作,其於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於昕采國際有限公司任線上聲音 直播主,111年申報所得2,021元,111年3月22日至4月20 日於晴新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50元,111年5月1日至6月30日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0,152元,111 年7月18日至12月2日於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10,958元,111年9月至11月於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任直播主,收入42元,111年3月10日、4月15日各領取濬 司網紅行銷有限公司所得122元、203元,112年3月27日至6月30日於程高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96,589元,112年7月13日至8月22日於小川日和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3,378元,112年9月6日至15日於華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9,610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因病發無業,113年4月8日至6月6日於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收入共53,029元,113年6月14日至17日於冠智聯合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400多元,離職後迄今無法外出工作 ,家人於112年1月4日資助50,000元,配偶自112年9月15 日起每月資助10,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14、23日定存解約取回120,000元、50 ,000元、60,000元,112年10月19日換匯取回26,467元, 前於111年8月3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27日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公司(下稱新安產險)理賠給付80,000元,112年2月24日、113年3月7日、6月4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給付50,652元、11,930元、2,305元,111年10月14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3日遭詐騙,113年3月10日領取和解金 30,000元。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2-24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一第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175-178頁)、債權人清冊(清 卷一第15-16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25-27、4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21-229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8-21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185-1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清卷一第203-209頁)、存簿(清卷一第237-406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一第533-534頁)、新安產險 函(清卷一第515頁)、富邦產險函(清卷一第517-521頁)、晴新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3頁)、單福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85-91頁)、藝珂人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5頁)、程高資訊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7-109頁)、小川日和有限 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95頁)、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83頁)、昕采國際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01-103頁)、星業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55-157頁)、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523-525頁 )、工作證(清卷一第183頁)、薪資單(清卷一第184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一第549頁)、收入切 結書(清卷一第2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一第179-181頁)、台灣人壽(清卷一第163-169頁)、元大人壽函(清卷一第159-161頁)、新光人壽函( 清卷一第52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一第419-421頁)等附卷可參。 ⒍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配偶每月資助1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3年4月6月有 分擔房屋使用費3,000元,每月支出為13,000元外,其餘每 月支出為10,000元(清卷一第175-178頁、清卷二第33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與配偶之胞兄共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後,已無餘額,而其債務以台灣人壽、元大人壽、全 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共30,112元抵償後,仍有約1,182,848元(調卷第47-54、61頁,計算式:1,212,960-30,112=1,182,848),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