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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林玉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玉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110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1,642元,名下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1,695元,前於111年1月12日、112年12月1日各受領理賠10,234元、4,018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要保人分別為 配偶吳志皇、子女吳怡靜。 2.勞保投保於大高雄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8,800元);自111年1月起迄今無業,除113年1月由配偶吳志皇資助13,000元外,其餘每月均資助12,000元; 111年5月31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獎金1,642元;111年10月28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192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父親林石城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台南市下營區土地5筆、房屋1筆,聲請人稱因大姊林家瑜負責照顧母親,故全 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大姊單獨繼承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清卷第1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5-88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 卷第113-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89-94頁)、信用報告(清卷第95-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 卷第105-10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99頁)、 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2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93-19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清卷第203-215頁)、艾多美 公司函(清卷第41頁)、配偶出具之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03頁)、理賠給付對象明細表(清卷第11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79-81、197-198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清卷第59-6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清卷第137-139頁)等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4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 名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 00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約3,686,044元(調卷第131、119、81、67、89頁,清卷第87-88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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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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