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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劉昭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昭麟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昭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裁定(下稱第175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裁定自110年11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38元,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6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75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母親、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40,608元,此餘額扣除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50,238元後為190,370元(計算式:340,608-150,238=190,370),聲請人主張已按 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27、37-59、69、77-79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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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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