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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明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即債權人
商業銀行〕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俊明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裁定(下稱第7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7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7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60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101,000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1-26、39-89、117-130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是否以「繼續工作」之收入償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並無舉證云云(卷第53頁)。惟查:聲請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有擔任義交之協勤費,每月收入共約28,000元,另2名子女各資助聲請人10,00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5日、12月20日各給付保險金5,000元、22,800元,有存簿為證(卷第97-102頁),則聲請人係以工作之收入,加上子女資助、領取之保險金以清償債務,並無借新還舊,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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