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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宸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蔡宸鴻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裁定(下稱第91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自113年1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91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91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420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29、33-57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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