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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菲亞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菲亞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於112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65,832元,於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⑴任職於佳禾食品行,110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39,360元、111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1,060元、112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3,232元、25,344元;於安麗公司領有110年4月至12月獎金共3,017元、111年1月至2月獎金共2,035元、112年1月獎金53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08至10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5頁)、存簿(清卷第1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9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1至93頁)、佳禾食品行回覆(清卷第11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34,101元(239,360+311,060+23,232+25,344+3,017+2,035+53+30,000=634,101)。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450元(包含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08至109頁),並提出由胞弟陳渤荃出具之房屋租賃及收款切結書(清卷第163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112年度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各項目及金額,並非可採,仍各自以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2,332元(16,009×10+17,303×14=402,332)。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34,10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402,332元(扶養費用暫未列計),僅有餘額231,769元(634,101-402,332=231,769)。而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65,83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1頁),高於該餘額231,769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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