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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蘭淑娟
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蘭淑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受理,於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早餐店,112年10月至113年8月薪資共245,423元,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共43,431元、租屋補助共39,600元(本案卷第117、121頁),合計共328,454元,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9、201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至10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23至129頁)、存簿(本案卷第179至18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4,284元至24,389元(已扣除扶養費3,000元,本案卷第119頁),又其113年9月22日前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之朋友家中(之後搬回台南戶籍址),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為13,088元,合計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共143,968元(13,088×11=143,968)。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3,000元(本案卷第109頁)。經查:

①父親蘭德勝係33年生,112年度申報所得23,921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700元,113年7月5日領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149,600元;母親蘭卓玉椅係36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父母親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年1月調整為每月8,11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8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1至63、73至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9、7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5至67、77至79頁)、存簿(本案卷第167至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1至103頁)等在卷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租屋居住(更卷第211至218頁),有房屋費用支出,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父母親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債務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4,597元【(17,303-8,110)×2÷4=4,597】。債務人主張扶養金額每月共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合計112年10月至113年8月共33,000元(3,000×11=33,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扣除個人及父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51,486元(328,454-143,968-33,000=151,486)。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⑴任職於美芝城早餐店,擔任服務員,110年3月至112年2月薪資共570,960元,111年年終獎金5,000元;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3,772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1年11月30日領取配偶死亡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1,41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45至2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至44頁,更卷第265至2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存簿(調卷第21至23頁,更卷第503至505頁)、潘秀琴即美芝城早餐店說明書(更卷第487至489頁)、薪資袋(調卷第27至29頁,更卷第249至251、299、515、519頁)、薪資列表(更卷第293至297、509至513頁)、勞保局領取遺屬年金函文(更卷第309至31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01頁)、喪葬給付單據(本案卷第219至22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44,820元(因喪葬給付部分已提出支出單據,爰不予列入可處分所得,亦毋庸在必要生活費用該段中核列)【計算式:(570,960+5,000+(4,000×5)+(3,772×5)+30,000=644,820】。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764元,並提出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租約(更卷第225至238頁)、蘭蕭鳳雪、海英頡切結書(更卷第501、521頁)為證,惟其自承僅係以承租人身分代成年子女海英頡向債務人大嫂蘭蕭鳳雪承租,並非債務人實際居住之房屋費用,爰予以剔除;而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自稱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址之朋友家中,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12,109×10+13,088×14=304,322)。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支出各1,500元(更卷第247頁)。經查:父親蘭德勝110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54元、24,127元,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700元;母親蘭卓玉椅110年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母親於111年2月21日、112年1月31日拿到過年紅包各30,000元、20,000元,111年3月9日因退出互助會領有40,000元;父母親自110年3月起每月均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93至99、105至111頁)、存簿(更卷第115至145、3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1至92、103至104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1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至49頁)、萃文基金會回覆(更卷第483至485頁)附卷可參,可認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父母親有房屋租金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付款明細為證(更卷第211至218頁),則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為16,009元、111至112年度為17,303元,扣除其等所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依年度依序為4,230元【(16,009-7,550)×2÷4】、4,877元【(17,303-7,550)×2÷4】、4,877元,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72,000元(3,000×24=72,000)。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44,820元,扣除自己304,322元及父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268,498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8,498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主張債務人不斷預借現金融資,直至額度用罄仍不放棄銀樓消費,此後不再還款,有奢侈、浪費之嫌,並提出消費明細表為證(本案卷第83至8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主張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並無還款誠意,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案卷第91至93頁)為佐。經債務人辯稱上述消費金錢都不是其使用,相關消費金錢去向都是由配偶取得,只有一小部分是小孩的學費,是配偶拿去做生意使用等語(本案卷第202頁)。而債權人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權各為477,796元、600,723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2頁債權表),未達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43,330,445元之半數(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4頁債權表),自難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113年9月3日止,並無出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頁)、自110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亦無投資有價證券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案卷第227至234頁),是無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10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81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95頁)所指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3.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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