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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即債 周素惠

務人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素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罹患「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陸續於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9日、113年7月30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9日就醫,其所罹疾病之症狀為曾經有躁期合併精神病症狀,亦有鬱期症狀,113年1月時症狀緩解,但仍有憂鬱情緒、工作能力下降,日常生活受到病情影響,易有人際衝突,及因應技巧不佳之情形,屬輕度身心障礙者,無業,由母親每月給付生活費3,000元,並無執行業務所得。

⑵上開情節,有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0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1日函(清卷第147頁)、113年10月24日函(本案卷第7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母親周陳玉葉出具之聲明書(本案卷第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至6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5至68頁)、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19日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僅有母親給予生活費之固定收入3,000元。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3,000元(本案卷第71頁),低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303元,應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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