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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莊嘉凌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謝俊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黃挺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25,766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6,811元,112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1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12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7,658元(計算式:25,766×3+26,811×10+750×3=347,658)。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金額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13,000×13=169,000)。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4,000元(本案卷第101頁),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不主張扶養曹○婕(本案卷第129頁),爰不將曹○婕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經查:曹○儀係101年生,就學中,112年度並無申報所得,112年10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每月3,008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5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負擔65,429元【《(13,088-2,802)×3+(13,088-3,008)×10》÷2=65,429】,而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13個月為52,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為52,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合計收入347,658元扣除自己169,000元及兒女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縱使計入長女扶養,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⑴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任職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雇於蘇慶忠,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受雇於林美華,薪資共16,500元、112年1月1日至2月任職益鑫公司,每月薪資各25,766元,自112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8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3頁)、益鑫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5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4,175元(計算式:492,643+12,000+16,500+25,766×2+750×2=574,175)。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3頁)。因債務人居住小叔名下房屋,無庸支付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9頁)。經查:曹○儀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自112年起每月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7-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161-1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在卷可查,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偶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17,787元【《(12,109×10+13,088×14)-(2,802×24+750×2)》÷2=117,787】,大於債務人主張之96,000元(4,000×24=96,000),應以96,000元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4,175元,扣除自己304,322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173,85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低於該餘額173,8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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