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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家茵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請單(本案卷第291頁)、彼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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