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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慧萍
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慧萍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7號受理,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2,500元,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5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早餐店工作,113年5月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依序為26,385元(含薪資預借5,000元)、26,385元、24,129元、26,385元、26,385元、24,555元、26,385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7頁)、薪資明細翻拍畫面(本案卷第49-5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7元,並提出胞妹王儷穎出具之證明書為憑(本案卷第61頁),本院考量其於113年5月開始清算後,每月工作薪資約26,385元,並無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積存之急迫需求(據債務人陳稱112年3月至113年5月期間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儲蓄,並提出法院分配債權人,本案卷第46頁),因此有給付胞妹房屋租金之辯詞,應屬可採,準此,其主張每月支出17,157元,低於基準17,303元,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收入26,3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157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⑴在「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任兼職人員,110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78,400元,111年共166,824元,112年1月至9月收入依序如附件所示;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1-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存簿(清卷第79-83頁)、有果有限公司春陽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39-41頁)、薪資表(調卷第25-27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57頁)、薪資證明(清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18,24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6,925元(包含每月租金7,000元),經查:

①其固陳稱係向胞妹王儷穎租屋,與胞妹同住云云,惟觀諸其於聲請清算階段之113年2月5日具狀陳稱「以每個月7,000元向王儷穎承租房間居住,並每月以現金給付予王儷穎」等語(清卷第4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清卷第61-73頁),然其既稱每月以現金給付租金給王儷穎,卻未能於「房租收/付款明細欄」(清卷第62頁)記載給付及簽收日期,且之後改稱每月收入不足支出時,會先知會王儷穎,先積欠房租,待有能力再清償等語(清卷第115頁),前後陳述不一。

②佐以租約封面記載租期自102年10月起,但該租約為109年8月內政部公告頒行之版本,租賃關係自何時存在,即屬可疑。何況早在聲請清算階段,本院命補正繳交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清卷第12頁),其遲至免責審查與否程序,才提出王儷穎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或有事後補足房租等情,則其主張在聲請前二年期間確有支付租金給王儷穎,實難採信。

③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債務人無房租實際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1,175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18,24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1,175元,尚餘107,073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2,5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7頁),低於該餘額107,07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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