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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理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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