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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心彤
即債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千慧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心彤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5頁)記載110年度至112年1月至10月打零工,每年度每月平均收入依序為13,283元、13,291元、13,000元至15,000元左右。然於113年1月3日民事補正狀陳稱:110年9月迄今無工作,亦無收入,與父母同住,吃住均由父母提供等語(清卷第269頁)。經本院詢問前後說法不同之原因(清卷第317-318頁),債務人才於113年3月7日陳報在家製作手工肥皂,將成品銷售給親戚朋友,沒有到外面工作任職,只好自稱無業,月收入約13,000元至15,000元等語(清卷第341頁)。

2.而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詢問債務人收入情形,經債務人回稱我在朋友家做手工皂,然後拿回家包裝,自己賣,打電話、LINE跟朋友說我有在做手工皂,並無網頁也從未在網路上販賣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53-254頁)。然經司法事務官追查之結果,發現債務人在網路上販賣手工皂,此有網頁影印資料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259-307頁),且經債務人於本院陳稱113年9月以前我有在網路上賣手工皂,也有在露天市集賣朋友寄賣的東西,賣出後抽取金額,例如寵物的東西可以抽10元、護唇膏可以抽15元、茶包可以抽50元等語(本案卷第96-97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曾賣出液態皂、寵物美容安全剪、護唇油、纖姿茶等商品乙情明確(司執消債清卷第343-351頁)。

3.承上,債務人既於聲請前二年至113年9月間都有在網路上賣手工皂,亦有幫友人寄賣其他商品以抽成,與其先前向本院陳稱未在網路販賣,僅在親友間賣手工皂之商業規模及賺取金額,應無法相提並論,其卻隱匿真實商業活動情形,堪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因債務人前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致本院難以判斷其聲請前二年之真實收入,難以認定是否有構成本條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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