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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秀雅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銀)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羅建興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賴怡真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秀雅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1號受理,於111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息逾1,200萬元,而於112年1月10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7,479元,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於高雄萬豪酒店,月薪資約29,000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6元,113年度1至3月各為4,036元、4,062元、4,049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5、17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11至133頁)、薪資轉帳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5至14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51頁)、列印日期為113年3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55至15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應以此金額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29,000元、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⑴109年9月至110年5月於點多多有限公司(即好正點港式點心專賣店)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16,850元;110年6月30日至111年3月27日於蒸宴港式飲茶任計時兼職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111年3月28日起於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111年8月每月收入依序為30,233元、26,911元、26,911元、27,694元、27,669元。另於110年1月至6月曾從事直播語音,收入共4,210元,堂姐自102年2月至111年3月每月資助5,000元,男友自109年1月起每月資助2,0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2,000元,自110年4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疫情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30日領取疫情補助10,000元,110年8月9日領取器具補助30,000元,又因於正修科技大學就讀二技進修部,109年11月至12月共領取16,480元獎助學金,110年共領取25,430元,111年1月至8月共領取13,070元。

⑵上揭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8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至2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頁)、存簿(調卷第34至39頁、更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5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43至45頁)、蒸宴港式飲茶陳報狀(清卷第87頁)、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至51頁)、薪資表(調卷第25至27頁、更卷第61至64頁、清卷第49至55頁)、服務證明書(更卷第68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67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73至75頁、第119頁)、學生證(調卷第41頁)、語音主播資料(清卷第109至118頁)、債務人112年4月21日陳報狀(清卷第105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767,863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28,7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69至71頁)、存款收據(更卷第60頁)為證。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均為28,750元,並無提出各項支出名目及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3,40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綜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7,863元,扣除自己393,4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74,45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7,479元(司執消債清卷二第7頁),低於該餘額374,45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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