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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陳美芳

  • 被告
    蔡佩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佩勳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受理,於112年2月21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8月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為59年2月出生,現年54歲,在家照顧年邁母親及罹患精神 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小弟蔡瑋晉,並陪伴罹患癌症之大弟蔡宗廷就醫,未外出工作,每月領有500元之中低收入補 助款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7、97至98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至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大弟蔡宗廷切結書、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113至115、2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33頁)、高雄市前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7頁)、小弟蔡瑋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調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債務人陳稱自己必要生活費用除上開補助外,均由大弟負擔食衣住行等語(本案卷第97頁),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雖每月領有固定補助500元,經加計大弟資助,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事由,自毋庸再論述是 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3頁)。查,前在債務人聲請 清算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4月10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21頁),其為要保人身分者僅有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老有所醫定期健康保險」、「保險金額2,000元」 之保單1份,經友邦人壽函覆解約金試算約718元等情(清卷 第205頁),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嗣後於清算執行程序,因價值低,保單無變價實益,因此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由債務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3年1月23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71頁),僅有前述保單,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情事。 2.此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113年1月12日止並無入出境(本案卷第13頁),而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 目前尚查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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