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洪懋庠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田杰弘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詹庭禎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葉佐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 代理人
- 權人 商業銀行〕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胡家綺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陳頌揚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9,852元,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2月2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功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資35,000元;另擔任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傳銷商,自112年3月至113年5月之獎金,依序為612元、967元、1,065元、3,606元、738元、1,913元、736元、689元、1,827元、2,778元、802元、483元、2,266元、1,819元、456元(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共20,757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760元等情,有功益公司函(本案卷第203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05至20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237至2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7至2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從而債務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5月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合計為632,157元(計算式為35,000×15+20,757+5,760×15=632,15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元(本案卷第231頁),同於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應予採計。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為259,545元(17,303×15=259,545)。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231頁)。經查:
①洪○濬係105年生,洪○宇係110年生,洪○濬於109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給付2,000元;洪○宇於109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8月至112年8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二人自112年9月起每月各固定領取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金每月2,550元,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367至36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5至109、127至14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13至215頁)、扶助卡(本案卷第291至293頁)等在卷可稽。可知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②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因租金由債務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並無租金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而為每月13,088元,再扣除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其配偶為植物人,無扶養能力,詳後述),債務人合計自112年3月至113年5月,扶養洪○濬應為171,370元【(13,088×15)-2,000-(2,550×9)=171,370】;扶養洪○宇應為131,370元【(13,088×15)-(7,000×6)-(2,550×9)=131,370】。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231頁)。經查:其配偶蔡○○於112年6月3日因藥物過量,院內心跳停止併心肺復甦術後、肺炎、低血糖等病情,入急診,112年6月16日仍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完全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35、281頁),足認其配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配偶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231頁),低於上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扣除租金支出之金額13,088元,應予採計。則債務人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5月扶養配偶支出75,000元(5,000×15=75,000)。
⑸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5月止,合計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入632,157元,扣除自己259,545元,及應受其扶養者包含子女洪○濬171,370元、洪○宇131,370元、配偶75,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債務人陳稱不足部分是向母親借支),因此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10月間將所繼承之房地出售,尾款2,082,404元經償還親友及支付生活費用,僅剩餘100,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要件等語(本案卷第189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查,債務人出賣房地時點既然是在112年2月22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於斯時該房地尚非清算財團之財產,則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並未喪失處分權,其出賣房地並用以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人及供生活花用,難認有何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可言,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購買電子電器商品,且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之情形下,即於111年7月間聲請清算,債務人顯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致債權人與之交易致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不免責要件等語(本案卷第199頁)。
⑴查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向債權人購買商品前之110年10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繼承所得房地,簽約時已取得簽約款750,000元,買賣總價金為7,500,000元等情,此有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清卷一第256至268頁),足見債務人有出賣房地之價金數佰萬元,可用以清償債務。
⑵佐以債務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9月12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9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0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0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1至11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2月15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5至119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22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8月8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73頁),均在111年間因遲延給付而計息,部分債權人則於110年間計息。
⑶綜上觀之,實難認債務人於110年11月11日購買商品時,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債權人與之為交易,因此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3.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