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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宸鴻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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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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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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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宸鴻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受理(該案卷下稱清卷),於113年1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1月24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從事策展活動及硬體搭建工作,每月收入約22,400元,無要保人身分之保單,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7、93頁),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87至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8,500元(本案卷第93頁),高於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或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未經舉證,並非可採,因債務人無房租支出,仍以13,088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2,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⑴從事策展活動及硬體搭建工作,110年5月至111年期間每月收入約14,400元至19,200元之間(取平均值16,800元);112年度每月薪資約22,000元;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核發30,000元;110年8月11日、111年2月7日各領有發票獎金500元、2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03至106頁)、虹鑫公司回覆(清卷第151頁)、切結書(清卷第141、145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173至179頁)、代撰書狀者陳聰明更正切結書(清卷第18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54,700元(16,800×20+22,000元×4+30,000+500+200=454,7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支出18,500元(無房租),然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準此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06,280元(12,109×8+13,088×16=306,280)。

4.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54,7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6,280元,尚有餘額148,42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48,42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雅虎奇摩購物、PChome、預借現金等消費借款舉債,難認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足見有浪費、奢侈之情形,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案卷第53頁)。然債權人所提出資料消費期間是102年至103年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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