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樺舍有限公司、康家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樺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301萬8765元,所餘資產不足清償負債,已達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境,爰具狀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依據聲請人所具債權人清冊,其中債權人為銀行、租賃公司及公司者,債權合計約4千餘萬元;債權人為自然人民間 借貸者,債權合計約5千餘萬元,共計9301萬餘元;又原告 應負擔之勞工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補償、未發獎金及代墊費用,共計141萬餘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19、23、43、44頁)。再者,聲請人信用評分為「低(0%-10%),有不良紀錄,目前公司狀況為重整或破產者」;且聲請人並無可回收之債權,有其提出債務人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33、45、185至194頁),即難認被告現有何財產及收入。 ㈢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財 團費用,包括: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所謂財團債務則包括: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登記資本額600萬元,然目前債務已達接近1億元,外加勞工債權141萬 餘元;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縱以最低薪資每月27,470元計 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該報酬合計應為65萬9,280元【計算 式:27,470元×12×2=65萬9,280元】,依相對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僅為7萬元(本院卷第47頁),實不足支付前開費 用,遑論清償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