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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楊昀臻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告
巫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于紫瀠(起訴後已調解成立)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有如附表所示牽手、擁抱、共同過夜等親密行為,其中於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時間應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足以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于紫瀠為普通朋友,伊於如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時間沒有與于紫瀠發生性行為,伊就原告主張之期間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一事不爭執,但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侵害有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字卷第13至1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⒊原告所提出影片、照片、截圖中人物為被告與于紫瀠。

⒋被告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于紫瀠發展如原告主張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立法係採婚姻單配偶制,則經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締結此種婚姻契約時,婚姻之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就單配偶制婚姻之性忠誠義務而言,其主要內容即為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容有配偶者與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不僅指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即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夫妻對於圓滿婚姻關係之維繫,具人格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禮儀規範,而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可認屬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其程度已足動搖夫妻間之互信基礎,破壞婚姻之圓滿狀態,即具不法性及有責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相姦行為為限。

㈡被告有無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于紫瀠發展如原告主張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影片、照片、截圖中人物為被告與于紫瀠,且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期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復觀諸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截圖照片,被告與于紫瀠二人確實有一同出遊、牽手、勾脖、挽手、夜宿、至汽車旅館等甚為親密、如同交往中男女朋友般舉動,渠等甚至於111年2月14日西洋情人節亦有一同過夜情形,而被告與于紫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短時間內共同過夜數次,甚至於如附表編號⒌所示時間至墾丁時,當日下午尚有一起至汽車旅館,衡情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交往期間當曾發生過性行為無訛,此種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辯稱:未與于紫瀠發生性行為,無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情形云云,均非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73年次成年女子,某科技大學二年制假日班畢業,現役,與被告育有1子1女,每月收入約5萬1,000餘元,名下除投資股票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為66年次成年男子,大學畢業,曾任軍職及保全,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1,000元,名下除投資股票外,無其餘財產等情,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審訴卷第133、194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復考量原告與于紫瀠已以15萬元調解成立(見審移調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13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日期: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證據(錄影畫面截圖) ⒈ 被告與于紫瀠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55分許至10時18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婦產科看診,嗣牽手返回于紫瀠工作之「翔髮屋」(位在高雄市三民區)。 審訴卷第32至39頁、訴字卷第134至137頁 ⒉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開車至翔髮屋,搭載于紫瀠至大魯閣草衙道之國賓影城看電影;觀影結束後,於當日下午11時51分許牽手走回停車場。嗣二人於翌日(14日)上午零時許返回翔髮屋過夜,直至同日上午5時許。 審訴卷第40至49頁、訴字卷第138至143頁 ⒊ 被告於111年2月14日與于紫瀠在翔髮屋過夜後,被告於翌日(15日)上午7時5分許開車離開。 審訴卷第50至53頁、訴字卷第144至148頁 ⒋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0分許開車離開住家,於同日下午10時8分直接抵達翔髮屋,並與于紫瀠在翔髮屋過夜,直至翌日(5日)上午9時。 審訴卷第54至56頁、訴字卷第149至151頁 ⒌ 被告於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35分開車搭載于紫瀠前往恆春福德宮,二人牽手散步;離開福德宮後,並進入墾丁汽車旅舘。當日下午7時40分許二人於「鄉村冬粉鴨」用餐後,被告挽住于紫瀠手臂前往停車處,隨後一同返回翔髮屋。 審訴卷第57至73頁、訴字卷第151至174頁 ⒍ 被告與于紫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6分許至11時23分許,在高雄壽山忠烈祠約會(當地有著名地標LOVE觀景臺),二人牽手散步;一起坐在階梯上時,于紫瀠並用手臂親暱勾住被告脖子。 審訴卷第74至78頁、訴字卷第175至186頁 ⒎ 被告與于紫瀠同至臺中旅遊,於111年3月19日夜宿臺中國軍英雄館。當日晚間原告與徵信社人員翁銘祥趕往該英雄館,並於翌日(20日)上午1時許,由翁銘祥佯稱客房服務,經被告開門,原告進入後發現二人姦情。 訴字卷第187至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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