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呂致和
- 原告許英科、許錫榮、許遵尼、許如容、許文柑
- 被告許世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原 告 許錫榮 許遵尼 許如容 許文柑 被 告 許世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許錫榮、許遵尼、許如容、許文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英科 原起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為被告 代為清償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6,077元,嗣許英 科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字卷第72頁),併追加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其所應負擔之9萬1,519元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簡字卷第181-1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許英科:兩造為兄弟姊妹,訴外人許金山為兩造之父。緣大宸貿易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田邑貿易有限公司)、被告、鄭莉涵、許金山(下合稱大宸公司等4人)對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負有連帶債務31萬8,00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寶華公司於民國97年2月4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而許英科於97年7月3日以許金山名義匯款36萬6077元予元大公司,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清償系爭債務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許英科36萬6077 元。又倘認定係許金山本人於97年7月3日匯款36萬6077元予元大公司以清償系爭債務,因清償系爭債務之許金山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而大宸公司等4人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每人應分擔9萬1,519元之清償義務(計算式 :36萬6,077元÷4=9萬1,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備位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償還其所應負擔之9萬1,519元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許英科36萬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為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9萬1,51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許金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許英科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156元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㈡許遵尼、許如容、許文柑;為維護手足間情誼,其等無意介入本件訴訟。 ㈢許錫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以許金山名義於97年7月3日匯款予元大公司之36萬6077元,許英科未能舉證證明皆為其所出資,且許英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6萬6077元,其請求權自97年7月3日起算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縱認被告應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將被告應分擔之清償義務9萬1,519元償還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該請求權自許金山 清償系爭債務之日即97年7月3日起算,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字卷第182-183頁): ㈠寶華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大宸公司等4人之財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24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元大公司於97年2月4日受讓寶華公司系爭債務之債權。 ㈢許英科代理許金山於97年7月3日,匯款36萬6077元予元大公司以清償系爭債務。 ㈣被告於96年4月3日更名前原名為許至仁,且被告自大宸貿易有限公司(現名稱:田邑貿易有限公司)民國92年設立時起迄今,均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㈤被繼承人許金山於100年3月20日死亡,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等6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請求之民法第179條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若否,原告先位請求是否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9萬1,519元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備位請求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大宸公司等4人對寶華公司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 寶華公司以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之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3頁),又寶華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大宸公司等4人之財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元大公司於97年2月4日受讓寶華公司系爭債務之債權,許英科再於97年7月3日代理許金山匯款36萬6077元予元大公司以清償系爭債務,元大公司遂於97年7月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停止拍賣聲請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 、241-246、313、321、323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許英科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6, 077元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 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許英科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資並以許金山名義匯款3 6萬6077元予元大公司,已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致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清償系爭債務之利益,故許英科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6萬6077元等語,並提出匯 款申請書回條、許金山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意見書等件為證(見雄司調卷第79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1頁),惟上 情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是否係由許英科向元大公司清償乙事,有所爭執。然查,縱令許英科上開主張屬實,許英科係於97年7月3日匯款予元大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許英科自97年7月3日起即可行使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且許英科自承未有證據可證其有向被告口頭請求返還上開36萬6077元,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對被告起訴或為其他請求行為以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見簡字卷第74頁),足認許英科之請求權時效不曾中斷,而已於112年7月3日完成,許英科遲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雄司調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應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簡字卷第73-74頁),是縱使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許英科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則許英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6,077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9萬1,519元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備位主張許金山於97年7月3日匯款36萬6077元予元大公司,用以清償大宸公司等4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系爭債 務,而被告應分擔之9萬1,519元清償義務,得由許金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惟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且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原告係基於許金山之繼承人地位,繼承許金山對被告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民法第281條第1項求償權應自許金山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許金山自97年7月3日清償系爭債務時,即得向被告求償其應分擔之9萬1,519元,且許英科陳稱原告自本件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備位聲明時,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簡 字卷第72、184頁),斯時原告對被告之求償權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見簡字卷第75頁),是原告當無從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9萬1,519元予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許英科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6萬6,077元;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萬1,519元予被繼承人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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