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謝雨真、王雪君、李怡蓉
- 原告李晏禎
- 被告陳竑偉、陳宜芳即宏宜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晏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郭金龍 被 告 陳竑偉 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許柏彥 被 告 陳宜芳即宏宜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 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3,475元,及自準備書訴 狀㈡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即宏宜工程行(下稱陳宜芳)之受僱人,其於111年8月20日10時9分許,為其執行 職務而駕駛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春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陽街與建武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前方路側有垃圾車占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地面劃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對向之內側車道,且未減速慢行即穿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建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陳竑偉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9,650元、看護費用795,000元、交通費用39,01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980,269元 ;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80萬元;又原告自認有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過失,過失比例為50%。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13,489元後,原告應可向陳 竑偉及其僱用人陳宜芳請求連帶賠償1,333,47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就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之受僱人,因陳竑偉過失致造成系爭事故等情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其中原告至合適診所自費醫療部分,難認有必要性,故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支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要有具體證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標線停車之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應減輕被告此部分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37至438頁): ㈠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之受僱人,在其執行職務時有如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㈡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9,650元,除合適診所 費用66,990元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 ㈢就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看護期間為318 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半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 ㈣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9,010元,除合適診所費用5,100元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 。 ㈤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從事衣物買賣之工作。 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期間,就住院期間被告不爭執。 ㈦就上述不能工作期間,如原告能證明前確有工作事實,則就損失數額分別以111年之基本薪資25,250元(111年期間)、112年之基本薪資26,400元(112年期間)、113年之基本薪 資27,470元(113至114年期間)計不爭執。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143,314元,應予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竑偉為被告陳宜芳之受僱人,在其執行職務時有如相關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原告請求之各 項損害賠償,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79,65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9,650元,其中除 合適診所費用66,990元據被告爭執必要性外,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參不爭執事項㈡),就被告不爭執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 ⑵至就原告前往合適診所之診療,此據原告提出之合適診所112年5月3日、同年月6日、112年8月9日(該診斷證 明書之開立日期有誤載,業據合適診所113年11月28日 函更正,參簡上卷第323頁)、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參簡上卷第239至245頁),可看出原告係為右側肩鎖關節脫臼術後、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合併右側肩關節沾黏之診治及復健(部分診斷證明書病名誤載為左側,業據前引合適診所113年11月28日函更正),核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而參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曾進行手術,甚因此有關節沾黏情形,則術後之復健及診療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僅空言否認,難謂可採,故可認原告至合適診所診療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亦屬必要費用,可向被告請求。 ⑶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279,65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用39,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9,010元,其中除至合適診所診療之交通費用5,100元同據被告爭執必要性外 ,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支出(參不爭執事項㈣),則不爭執部分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到合適診所診療,有其必要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5,100元同屬必要費用支出,是原告可一併請求被告賠 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用39,010元,自屬有據。⒊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73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人看護期間共計318日(即10個 月診斷書上有載需人照護期間及18日住院期間),以每日2,500元計,則需支出看護費用795,000元一情,被告則爭執上開單價係全日看護費用所需,原告並非均需全日看護等語,其餘則不爭執部分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經查: ⑴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 0384400號函,稱: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為全日照 護等語(參簡上卷第411頁),而對照其113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則係表示原告因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故於113年8月4日住院,同年月7日離院,需專人照顧與休息3個月等語(參同上卷第249頁),可知該3個月期間需 全日照護;另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總)114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41007608號函,則稱:原告於111年8月21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112年1月18日術後 為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113年4月1日住院手術後之照顧為全日照顧3個月等語(參同上卷第425頁)。是可知在上開10個月術後期間,9個月需全日照護、1個月為半日照顧。 ⑵另就其餘18日,原告原係以住院期間計,惟依前引高雄榮總函,可知其所稱術後需專人照顧期間,已包含住院期間〔原告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分別為11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112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113年4月1 日至同年月8日,此參高雄榮總111年9月5日、111年12 月12日、113年5月9日診斷書(簡上卷第215、217、231頁)可知〕,故本毋庸另計,惟因兩造就原告需看護日數業已不爭執,如前所引,則上開期間僅能認屬嗣後延長期間,而此部分未據原告證明需全日看護,則應以半日看護計。另依前引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記載方式與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同,可推認所稱需專人照顧3個 月,亦應已包含住院期間之4日,則同上述審酌方式, 認此部分屬嗣後延長期間,並以半日看護計。 ⑶綜上,可認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日數為270日、半日看護之 日數為48日。再依不爭執事項㈢之看護費用單價計,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2,600元(計算式:2,500元/ 日×270日+1,200元/日×48日);逾此數額者應予駁回。 ⒋原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80,269元: ⑴原告主張依歷次診斷書,原告共有27.5月(111年8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無法工作,但因原告於114年9月8 日已滿65歲,故無法工作期間計算至該日,以111年基 本工資25,250元/月、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月、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月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為980,269元(計算式:25,250元/月×4.3月+26,400元×12月 +27,470元/月×20.2月)一情,業據被告就原告在系爭事 故發生前是從事衣物買賣之工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等節已不爭執外(參不爭執事項㈤、㈥ ),則爭執其他不能工作之期間。 ⑵惟依前引高雄榮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合適診所113 年9月18日、114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後2者參簡上卷第357、371頁),可知: ①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至111年8月24日住院,另尚需休息3個月,故約至111年11月下旬期間不能工作。 ②嗣於112年1月17日住院移除內固定骨板,同年月21日出院,術後1年方能恢復工作,故約至113年1月下旬 期間不能工作。 ③復於113年4月1日住院至113年4月8日出院,需休養復健6個月,故約至113年10月上旬期間不能工作。 ④於113年8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需休息3個月, 故約至113年11月上旬期間不能工作。 ⑤依合適診所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仍建議休養與復健半年至1年,故最短約至114年3月下旬、最長約 至114年9月下旬仍無法工作。 ⑥依合適診所114年2月19日診斷書,再建議休養與復健半年至一年,故最短約至114年8月下旬、最長約至115年2月下旬無法工作。 依上,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確已近其退休年齡之114年9月8日。而上開診斷書所開立之不能工作期間,雖 部分有空檔(如①至②期間約有2個月空檔、②至③期間約 有2個半月空檔),惟考量到原告在①階段係接受骨折復 位及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尚且需使用手臂吊帶,而至②所示診療方移除內固定骨板手術;另在②術後,仍 因右肩峰鎖骨韌帶斷裂,故於③所示診療尚需重建右肩峰鎖骨韌帶並進行骨內固手術等情,認即使在上開空檔期間,原告應仍處於不能工作狀態。又依⑥所示,雖最短至114年8月下旬,惟該時距原告計算末日之114年9月8日已僅餘約半月,考量原告原本工作為個人商業買賣 ,則實難認在原告休業2年多後,於2週內可再馬上重新開業經營,況仍難排除依⑥所示診斷證明書,原告仍有休養復健之必要,是此段期間原告主張仍應計入不能工作期間,尚屬可採。 ⑶是依上述,就原告主張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均可採。而兩造已不爭執就損失數額分別以111年之基本薪資25,250元(111年期間)、112年之基本薪資26,400元(112年期間)、113年之基本薪資27,470元(113至114年期 間)計(參不爭執事項㈦),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有9 82,868元〔計算式:25,250元/月×(4+11/30)月+26,40 0元×12月+27,470元/月×(20+7/30)月〕之譜,則原告請 求980,269元,應屬可採。 ㊁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其自述之個人狀況(參簡上卷第293至295頁)、被告陳竑偉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於刑事自述之個人狀況(參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卷第47頁)、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證 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允適;逾此數額部分則予駁回。 ㊂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為2,531,529元(計算式: 279,650元+39,010元+732,600元+980,269元+500,0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50%: 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於騎乘機車行經事發路口時,亦有未遵守「停」標字停車再開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參簡上卷第43頁),堪信可採。 ⒉再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所 規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方之路口為「停」標字、道路未設分向線;被告陳竑偉之路口為「慢」標字、道路為雙線道;兩方均為直行車,而原告屬左方車、陳竑偉屬右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雄司調卷第41、45至47頁),可知兩方行經路口時,原則上應由原告禮讓陳竑偉先行,卻未為之;另陳竑偉除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外,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左側道路通過事發路口之過失,而自前引現場圖及照片,可知陳竑偉所行之春陽街為雙線道,依交通規則,車輛會行駛在右側道路,故一般用路人在處於原告位置而欲通過事發路口時,會信賴並認知該路口側之左方才有來車,而非右方,惟因陳竑偉逆向行車,而影響到原告之判斷(惟此尚未能免除原告上開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因若原告係在路口停車後確認路口車行狀況再起駛,仍會注意到陳竑偉來車而免除或減輕其損害),是綜合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程度及就損害之原因力強弱,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70%,則無可採。 ⒊是應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減輕賠償數額為1,265,765元(計 算式:2,531,52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可請求1,122,451元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143,314元,應予扣除一節,此據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是扣除後,原告可請求1,122 ,4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2,451元,及自準備書狀㈡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11月20日(參簡上卷第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然移送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日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