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王耀霆、楊境碩、鄭靜筠
- 原告戴孟溱
- 被告李政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5號 原 告 戴孟溱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政興路與德昌街口之統一超 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余宗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余宗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5月14日20時29分許,偽稱為博客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設定為高消費客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71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萬4,071元之損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不法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71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 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寄存 送達經1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沈彤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