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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育信秦慧君趙彬

抗告人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記載之付款地及發票地均屬變造,且聲請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可事後填載,故系爭本票應屬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從而,依據票據法第12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發票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移轉管轄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移送訴訟之聲請,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本件原裁定書記官雖誤載得提起抗告,然上開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並不受此影響而變更。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相對人聲請移送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乃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為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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