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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0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信韓靜宜陳筱雯

抗告人
好郝藥局鳳林店
法定代理人
郝騰彰
相對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雄全字第4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其中附表編號5之發票日欄所載「112年8月31日」屬誤寫,應更正為112年5月31日,原裁定駁回伊更正裁定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17日先後提出之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民事陳報狀、於翌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就欲聲請假處分之附表編號5支票,均明確表明其發票日為112年8月31日(見原法院卷第15、57、137頁),且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法院卷第71頁),發票日欄內之月份數字,亦狀似為「8」,故系爭假處分裁定關於該張支票之發票日,係原法院依聲請人之陳述內容、聲明、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記載及認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顯然錯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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