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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秦慧君呂致和饒志民

抗告人
進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芳誼
相對人
黃崧修 住○○市○○區○○○○○○○000號信 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後,因另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791號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遷讓房屋,嗣抗告人對該執行命令不服而提起異議之訴,復遭本院於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只好繼續行原來的本件上訴程序,故而耽誤了繳納上訴裁判費,請體恤抗告人無奈,准許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原審於113年7月5日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892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8月19日生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上開居所地址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07頁),抗告人亦自承確實已收受該補費裁定。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5日逾期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13至417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期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不合程式為由,於113年9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指上開無奈之情,與抗告人應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規定,尚屬無涉。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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