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王銘祥、黃志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王銘祥 相 對 人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於立馬向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向前公司)之薪資債權,且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扣押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下稱中信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為避免相對人領取聲請人之財產後隱匿脫產,導致聲請人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 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前開存款、薪資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嗣後如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而取得聲請人之薪資或存款債權,聲請人事後縱獲勝訴,亦將因相對人之資力、營運狀態,或拒絕返還致須另訴請求等恐受損害之一切情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立馬向前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及聲請人對中信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及台南地院均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0、59至61頁),而立馬向前公司替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依投保薪資之3分之1計算,每月將扣押12,100元,剩餘24,200元,已高於高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故可全數扣押。 另相對人對中信永康分行之存款債權則遭扣押278,167元( 本院卷第27頁)。是相對人執行之上開標的金額顯然低於其債權本金,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原可扣押、受移轉之債權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失。而兩造間系爭訴訟之標的價額(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為1,400,000元,非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113年4月24日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 二審為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5年。又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在系爭訴訟進行期間,延後受償之金額應為1,004,167元(計算式:278,167元+12,100元×12月×5年=1,004,167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債權所 受之利息損失數額則為251,042元(計算式:1,004,167×5%×5=251,042,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6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