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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林運男
相對人
林容瑜

林晏稚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名下之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5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裁定准許,然相對人主張不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系爭股票之回復公同共有物請求權,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不得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以民國113 年度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准許,復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執行,而由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9 號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而相對人已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於113 年11月25日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49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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