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陳致傑
- 相對人
- 金志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向芃、傅郁雅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耀光(身分證號:Z000000000)於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金志綠能有限公司、廖向芃、傅郁雅提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為相對人金志綠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金志綠能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11 年8 月8 日核准解散登記,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當時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均屬空白,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廖向芃先生與傅郁雅小姐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擔任相對人公司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貸本件款項,廖向芃先生並有太陽能之相關資歷,亦願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是聲請選任廖向芃先生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公司已解散,公司變更登記表關於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均屬空白之記載,已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聲請廖向芃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但相對人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前,全數資本額之股權均登記在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董事則登記為宋耀光,而函詢乙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之意見,經該公司函覆希望選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耀光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是審酌廖相芃前雖曾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且擔任相對人公司向聲請借貸本件款項之保證人,但既已將股份轉讓,且其本身亦為本件之被告,對本件借貸過程之瞭解,亦無需特過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即可以自身之被告身分向本院說明,而宋耀光是相對人公司被核准解散前之董事,對相對人公司最後運作有一定熟悉程度,又最能代表最後登記之股東權利,故認選任宋耀光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最符合相對人公司利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