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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韓靜宜

聲請人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設高雄巿前金區七賢二路189號8樓之1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住同上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2,20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68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系爭裁定之票款係因兩造間之工程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作為該工程合約之履約保證本票,而聲請人已就該本票向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嗣系爭案件經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就此已提出抗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款項為聲請人之營運週轉金,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裁定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系爭案件經裁定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院,聲請人就此已提出抗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工程合約、民事起訴狀、系爭案件裁定、抗告狀可證,且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6萬2,790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而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之存款金額為9萬9,336元(手續費250元)、236元、3萬4,146元(手續費250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萬3,218元(計算式:9萬9,336元-250元+236元+3萬4,146元-250元=13萬3,218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2萬2,203元(計算式:13萬3,218×5%×40/12=2萬2,20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2,203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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