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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筱雯

聲請人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焜
相對人
陳京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內容,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77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聲請人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補字第421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迄未合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會同相對人及聲請人,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並於同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積欠租金部分則因相對人未遵期陳報執行標的,而無從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執行終結,並已將公證書檢還相對人,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悉。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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