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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被告
陳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4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4號建物4樓B戶(占用面積約51.21平方公尺)、系爭190號建物1樓,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之4樓B戶部分、系爭190號建物之1樓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系爭14號建物4樓部分係其自行增建、系爭190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查無與上開建物鄰近條件相當之近年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是以起訴時系爭14號建物、190號建物課稅現值作為該等建物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復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民國113年8月8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137855677號函檢附稅籍資料2紙內容,系爭190號建物1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200元、系爭14號建物4樓課稅現值合計114,600元(課稅面積為76.82平方公尺),因原告主張B戶面積約為51.21平方公尺,依該面積所占4樓課稅面積計算,系爭14號建物4樓B戶之課稅現值應為76,395元(計算式:114,600元×51.21㎡/76.82㎡=76,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4號建物4樓B戶部分、系爭190號建物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6,395元、36,200元。又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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