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 原告
- 阮仲烱
- 原告
- 阮致仁
- 原告
- 阮致豪
- 原告
- 阮馨嬅
- 原告
- 吳惠萍
- 原告
- 阮冠華
- 原告
- 阮致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威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思民律師
- 被告
-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