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 原告
- 阮仲烱
- 原告
- 阮致仁
- 原告
- 阮致豪
- 原告
- 阮馨嬅
- 原告
- 吳惠萍
- 原告
- 阮冠華
- 原告
- 阮致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益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威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思民律師
- 被告
-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