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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阮仲烱
原告
阮致仁
原告
阮致豪
原告
阮馨嬅
原告
吳惠萍
原告
阮冠華
原告
阮致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思民律師
被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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