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合森科技有限公司、李佳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原 告 合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 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未表明被告不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修補瑕疵之原因事實,及原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解除契約,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