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禾宸工程有限公司、蔡志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陽造船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 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為6,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945元(計算式:1,300,000元+6,945 元=1,306,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