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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君
被告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朱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之最後一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並提出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所留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印文,以特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標的物。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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