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太瑿股份有限公司、黃仲立、仲夏醫美診所即黃仲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太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立 原 告 仲夏醫美診所即黃仲立 MyHair生髮植鬍診所即林士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優必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止之 利息20,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0,262元(計算式:2,060,000元+20, 262元=2,080,2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