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 原告
- 豐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昆芥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 被告
- 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大學街新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地)之勞安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工程已全數安裝安全設施完畢,待系爭工地完工後,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安裝之安全設施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及工程保留款未果,爰依系爭估價單約定及民法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並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如返還不能,應償還系爭材料價額。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5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材料,經原告陳報其價額為1,166,826元,並請求如返還不能,應償還系爭材料價額,故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6,826元;又聲明第1、2項之請求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977元(計算式:83,151元+1,166,826元=1,249,97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