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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楊佩蓉

  • 當事人
    江千慶即千慶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江千慶即千慶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都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3,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5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前揭說明,可認此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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