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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白健生
被告
馬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斷。與系爭房屋同大樓、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4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73,000元,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總現值為2,151,567元(計算式:總面積60,639.27㎡公告現值70,960元/㎡總持分50002/000000000=2,15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該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26%【計算式:273,000元/(273,000元+2,151,567元)=0.1126,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所提房屋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77,870元【計算式:(10樓88.05㎡+陽台5.26㎡+共有部分44.796㎡)11.26%56,452元/㎡=877,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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