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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美樹大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叔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告
洪凡喬
被告
陳炤蓉
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前變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洪凡喬、陳炤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9,25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49,25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前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至3項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應以各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各項聲明請求之給付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之金額為5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1,049,250元後,核定為1,103,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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