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嘉恩工程有限公司、王禹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3號 原 告 嘉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赫峯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13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5,9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赫峯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被告王淯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俾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及住所等。又若被告王淯霖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