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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游正賢、莊鉎楀

  • 原告
    和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逢時
  • 被告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和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賢 原 告 黃逢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鉎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679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順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29日所召集之憲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二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第二順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三順位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原告和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黃逢時主張系爭決議案通過後,每月增加給付之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700元、15,380元,原告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即為其免於繳納調漲管理費之差額,因管理費為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和平公司、黃逢時於10年期間所能免繳之管理費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64,000元(計算式:19,700元×12月×10年=2,364,000元)、1,845,600元(計算式:15,380元×12月×10年=1,845,600元),是上開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209,600元(計算式:2,364,000元+1,845,600元=4,209,600元)。另上開3項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其訴訟最終目的均在回復作成系爭決議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不併算價額,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一、二、三順位聲明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和平公司起訴並未列載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居所,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系爭決議內容): 臨時動議:區權人曾國源提議及多位區權人向管委會反映,本大樓在管理費的支付上屬不合理、不公平的不符繳納的比例原則,目前3至6樓之管理費是每坪60元,地下室、1樓、2樓,每坪僅收17元左右。提議:調整管理費案(2位反對、34位同意調整)。議決:地下室每月繳納10,000元(25位區權人同意),1樓、2樓每坪以60元收,自113年7月1日起,依下列金額繳納,地下室每月依謄本坪數,以10,000元收,1樓與2樓,每月依謄本坪數,以每坪60元收(經出席的34位區權人同意、2位出席區權人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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