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程立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程立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瓊玉、吳金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8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略以:被告吳金萍為木拉冰心茶王負責人,原告與被告丁瓊玉各出資900,000元合夥開店木拉飲料;然吳金萍夫妻、丁瓊玉否認原告曾出資900,000元,為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吳金萍賠償900,000元,丁瓊玉賠償150,000元等語。惟原告未明確表明本件請求吳金萍賠償900,000元,丁瓊玉賠償15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上依據為何,且亦未說明為何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可訴請吳金萍賠償900,000元,丁瓊玉賠償150,000元。 3 提出本件相關證物: 原告應提出與丁瓊玉合夥成立木拉飲料店之相關證明文件,並表明該店之位址,以及提出曾給付900,000元予冰心茶王(或吳金萍)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另原告起訴時未檢附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5 提出被告丁瓊玉、吳金萍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自然人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