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9號
- 原告
- 許燦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勇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嗣於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僅保留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第2項給付違約金部分,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000元、違約金9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