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華王股份有限公司、張簡華偉、徠金科技有限公司、林甘帆、陳澄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被 告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113年10月1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899,473元,及就被告徠金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其中539,473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陳澄溪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 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金額為13,819元,加計債權本金899,47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