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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陳麗華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廷彥律師
被 告
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被 告
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政勛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訴,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3年11月22日變更聲明為第1項請求:被告張育維與被告旅天下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陳麗華歐元2,753.84元及2,441,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天公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麗華之款項及利息部分,應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3項請求:就第1項、第2項聲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第4項請求:張育維與旅天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俊雄2,109,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5項請求:美天公司就前項旅天下公司應給付陳俊雄之款項及利息部分,應與旅天下公司負連帶責任;第6項請求:就第4項、第5項聲明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中陳俊雄之請求金額,訴訟標的金額為2,109,574元;至陳麗華請求給付之款項,其中歐元2,753.84部分,則以起訴日即113年10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歐元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歐元兌換新臺幣34.86元計算,再加計陳麗華另請求2,441,08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7,080元(計算式:歐元2,753.84元×34.86元+2,441,081元=2,53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陳麗華、陳俊雄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6,654元(計算式:2,537,080元+2,109,574元=4,646,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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