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林宏州
- 原告賴能發
- 被告李文太、藍國忠、陳德璇、陳德修、鄭立恆、許淑媛、許秀嬪、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簡仁禾、劉耀仁、劉安祥、劉瓊霞、曾月女、曾守仁、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宏洋、魏慈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賴能發 被 告 李文太 藍國忠 陳德璇 陳德修 鄭立恆 許淑媛 許秀嬪 顏美玉 簡義興 簡義旺 簡惠燕 簡仁禾 劉耀仁 劉安祥 劉瓊霞 曾月女 曾守仁 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宏州 被 告 林宏洋 魏慈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有明 文在案。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75元。 理由: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4,59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文太、藍國忠、陳德璇、陳德修、鄭立恆、許淑媛、許秀嬪、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簡仁禾、劉耀仁、劉安祥、劉瓊霞、曾月女、曾守仁、魏慈又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備位聲明部分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5,708,192元,上開金額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8,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254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275元。 2 以書狀補正關於被告林宏州、林宏洋之聲明。 理由:原吿起訴狀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未列載被告林宏州、林宏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或提出說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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