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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林宏州

  • 原告
    賴能發
  • 被告
    李文太藍國忠陳德璇陳德修鄭立恆許淑媛許秀嬪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簡仁禾劉耀仁劉安祥劉瓊霞曾月女曾守仁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宏洋魏慈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賴能發 被 告 李文太 藍國忠 陳德璇 陳德修 鄭立恆 許淑媛 許秀嬪 顏美玉 簡義興 簡義旺 簡惠燕 簡仁禾 劉耀仁 劉安祥 劉瓊霞 曾月女 曾守仁 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宏州 被 告 林宏洋 魏慈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有明 文在案。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75元。 理由: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4,59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文太、藍國忠、陳德璇、陳德修、鄭立恆、許淑媛、許秀嬪、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簡仁禾、劉耀仁、劉安祥、劉瓊霞、曾月女、曾守仁、魏慈又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備位聲明部分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5,708,192元,上開金額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8,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254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275元。 2 以書狀補正關於被告林宏州、林宏洋之聲明。 理由:原吿起訴狀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未列載被告林宏州、林宏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或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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