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 原告
- 賴能發
- 被告
- 李文太
- 被告
- 藍國忠
- 被告
- 陳德璇
- 被告
- 陳德修
- 被告
- 鄭立恆
- 被告
- 許淑媛
- 被告
- 許秀嬪
- 被告
- 顏美玉
- 被告
- 簡義興
- 被告
- 簡義旺
- 被告
- 簡惠燕
- 被告
- 簡仁禾
- 被告
- 劉耀仁
- 被告
- 劉安祥
- 被告
- 劉瓊霞
- 被告
- 曾月女
- 被告
- 曾守仁
- 被告
- 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宏州
- 被告
- 林宏洋
魏慈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有明文在案。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75元。 理由: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康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部分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4,59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文太、藍國忠、陳德璇、陳德修、鄭立恆、許淑媛、許秀嬪、顏美玉、簡義興、簡義旺、簡惠燕、簡仁禾、劉耀仁、劉安祥、劉瓊霞、曾月女、曾守仁、魏慈又應連帶給付原告3,450,344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備位聲明部分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合計為5,708,192元,上開金額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先、備位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08,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5,254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2,275元。 2 以書狀補正關於被告林宏州、林宏洋之聲明。 理由:原吿起訴狀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未列載被告林宏州、林宏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或提出說明。